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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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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与任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郑强,女,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金,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郑强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郑强,女,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金,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郑强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任传红,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强诉被告任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志金、张艳华,被告任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任传红驾驶豫A605HC号轿车在太康县建设路将原告撞伤,后经太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任传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任传红的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6362.34元。

被告任传红辩称,被告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该事故发生后,任传红先期垫付款1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或由保险公司退还。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范围的不应支持,数额超过法定的部分也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任传红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任传红驾驶豫A605HC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特步专卖店门口时,碰住了郑强,结果造成郑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强于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78.35元。郑强于2015年1月18日入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331元。郑强于2015年5月26日作核磁共振,花费医疗费319元。以上原告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8228.34元。郑强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出院,该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上医嘱为,拄双拐下床活动3-6个月。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任传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强无责任。

另查明,郑强从2011年8月1日起在太康县六一实验幼儿园任职务园长,月工资3500元,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事故时起至今工资一直停发。郑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贵护理,董贵在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5260元。

被告任传红所有的豫A605H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任传红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收据及保险单、单位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传红所有的豫A605HC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如有损失,由任传红赔偿。

原告郑强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82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100元=6700元,营养费为67天×30元=201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0天,为(67天+60天)×116元=14732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董贵,护理费为67天×175.30元=11745.1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交通强制险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6977.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38.34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3915.44元。因被告任传红已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15.44元,付给被告任传红垫付的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915.4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任传红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郑强负担280元,被告任传红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