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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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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付军诉被告李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付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李连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刘付军诉被告李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付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李连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刘付军被告李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卖西瓜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夫妻进行打骂,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鹿邑县真源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5896.3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鹿公(穆)行罚决字(2015)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连龙将刘付军打伤的事实。

3、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况。

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896.36元。

5、鹿邑县真源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情况。

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0日19点多,鹿邑县穆店乡黎合李村民李连龙、刘小艳夫妇在鹿邑县穆店乡康王庄南地的东西柏油路上摆摊卖西瓜,每斤0.8元。穆店乡程刘村村民刘付军、陈秀兰夫妇在鹿邑县穆店乡康王庄南地开一蔬菜门市部,门市部里同样售有西瓜,并用喇叭吆喝每斤0.5元。被告李连龙看自家西瓜卖不出去,就无故到刘付军门市部要求刘付军的媳妇陈秀兰不能按每斤0.5元销售,当时陈秀兰在门市部的门口站着,并让陈秀兰停止喇叭吆喝,陈秀兰没有同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连龙在门市部门口将陈秀兰推到在地上,原告刘付军看到后从门市部里出来问情况,李连龙又将刘付军左眼、嘴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刘付军被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896.36元。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内壁凹陷;2、左侧眼睑及右侧顶部软组织肿胀;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付军的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刘付军在自家的门市部里卖西瓜,被告李龙在离原告门市部不远的柏油路卖西瓜。被告无故到原告门市部要求原告停止吆喝,进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得赔偿项目:1、医疗费5896.3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3、护理费232.18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9天×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以每天10元为宜,即90元(9天×10元),共计690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龙赔偿原告刘付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0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