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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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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其中与被告延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延艳,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肖其中与被告延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中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艳

被告延艳,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其中被告延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中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其中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饲料款22800元。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还1000元,2015年农历3月11日还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延艳偿还原告肖其中欠款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艳未答辩。

原告肖其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800元,2013年12月9日还2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还1000元,2015年农历3月11日还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延艳欠原告饲料款22780元,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1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饲料款2278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3年欠原告肖其中款22800元,同时载明,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1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500元。下欠1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延艳欠原告肖其中饲料款19300元属实,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艳偿还原告肖其中饲料款19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延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