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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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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 法定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迩艳。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舵公司)欠其货款161719元未付,并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4年5月30日,其将远舵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远舵公司支付设备款1617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得知远舵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9日变更为天火公司,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济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火公司支付设备款1617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远舵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远舵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所需设备,并负责系统集成,合同总金额为143767元;

2、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设备总金额为143767元;

3、增加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增加设备5项,价值17952元;

4、2013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和被告工作人员孙彬的谈话视频一份,证明其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设备款,金额16万余元;

5、2013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前谈话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6万余元,并愿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法院经再审认为应以变更后的天火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孙彬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远舵公司的代表,王前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远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二人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有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设备款的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监控设备并负责系统集成,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总金额143767元,设备调试完毕后分四个月付款,每个月付款35941元,并在第四个月内付清。后双方增加部分设备,价款17952元,变更后合同价款共计161719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3年6月5日等日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被告原名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远舵公司为被告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远舵公司支付设备款1617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告应以天火公司为被告起诉,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济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设备,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61719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617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准确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5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617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