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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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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同兴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原告郭同兴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原告郭同兴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蔡桂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雇佣其的挖机及工程车为被告开挖、运输土方。每次工作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其出具证明,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工程结束后,其多次找被告结算挖机费用及工程车运输费用,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施工款项167496元。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职工周乃明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的情况属实,但其从未指派蔡桂林为该项目的经理,更为制作过所谓“中原特钢项目部的公章”,也未委托蔡桂林制作和使用该公章,该公章系蔡桂林私自制作并使用,其不予认可。2、关于兴华机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15)济民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将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作为蔡桂林个人财产予以冻结,其提出保全异议后法院迟迟不予答复,故其又提起工程款所有权确认之诉。如果该公司的工程款由法院判决确认系其所有,则其将积极协调予以处理;如果该公司的工程款由法院判决确认系蔡桂林所有,则所有工程欠款(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均由蔡桂林个人偿还,与其无关。其不能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工程款确权之诉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5月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接了中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油缸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同时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蔡桂林,兴华机械公司系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被告在兴华机械公司施工时成立的中院特钢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欠据13份,欠据上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以此证明其的挖机及工程车辆施工费用共计167496元;3、工地技术员蔡瑞的当庭证言,证人在证言中称:“我是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油缸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时认识原告的,原告是挖机老板。我是2012年5月份干到2013年11月、12月,这个工地蔡桂林是总负责人,当时中原特钢项目部现场管理经理是刘小栓,项目经理周乃明,电器技术员郝立明,我是负责土建,还有我徒弟樊成杭,另外还有,我不记他们叫什么名字。欠据是原告在工地干活后,具体负责人把他干的工程量、时间、价款记下来,后拿到项目部,现场管理经理审核无误后盖上公章。樊成杭和我一组的,是我徒弟,有时我有其它事就派他去。这些条据之所以有不同负责人签字,是我们分管的项目不同,谁用挖机谁签字。周乃明平常不在,有时开甲方会议会过来,蔡桂林是河南分公司的老总。我们工资是在项目部领取,是公司给项目部财务,然后发给我们。平时发生业务就是欠据上盖的公章”,以此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蔡桂林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周乃明是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其提供的欠据上加盖的公章就是被告在该工地经济往来中使用的公章,被告应当对该工地上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与其的经济往来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机械工程施工、运输,施工费用共为167496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油缸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名称为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蔡桂林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用原告的挖机及车辆为其开挖、运输土方,原告从2012年5月持续工作至2013年11月,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施工数量和价款的单据,并加盖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的公章,单据共计13张,施工款项合计为1791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地提供开挖、运输土方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5月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其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而蔡桂林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还提供了工地当时的技术员蔡瑞的当庭证言,证明蔡桂林是工地总负责人,项目经理周乃明平常不在工地,工地平常发生业务加盖的就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委托蔡桂林负责工地施工情况并使用项目部公章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因与兴华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被告也成立项目部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工地提供开挖、运输土方的劳务,项目部也出具了加盖有公章的欠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在工地施工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支付。原告持被告工地负责人员给其出具的加盖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公章的欠据,并有工地技术员证明其施工属实,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款项167496元,不超出原告的施工款项总额17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同兴1674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