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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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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小梅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郭小梅,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郭小梅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地产公司)借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小梅,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小梅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炬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梅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支付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宏图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7日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的收据1张,金额20000元;2014年1月17日的收据1张,金额120000元,均约定月息1.8分。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据4张,均约定月息1.8%,分别载明:“收据2013年10月17日今收到郭小梅交来借款(月息1.8分)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收据2013年10月17日今收到郭小梅交来借款(月息1.8分)叁万元整¥30000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收据2013年12月17日今收到郭小梅交来借款(月息1.8分)贰万元整¥20000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收据2014年01月17日今收到郭小梅交来借款(月息1.8分)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其余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月息1.8%,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梅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