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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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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荣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全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被告济源市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全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荣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济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医院、中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荣诉称:2000年12月24日,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口,其被姚小陆驾车撞伤,遂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胸部、左上肢外伤;(3)腹部外伤,在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第三医院治疗,后于200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姚小陆赔偿其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只对其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作出伤残鉴定,而其认为其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其后来在申诉中发现其在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医院原始病历并未作出诊断,给其造成物质及精神损害。故要求对其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000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00年12月24日以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主要诊断入院,急诊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钢板固定,原告住院5天即转入他院治疗,因此,其没有漏诊行为,不会影响鉴定结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医院辩称,1、原告是在其它医院治疗后到其处进行的术后恢复性治疗;2、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对于原告所提的肋骨骨折,在其处的原始病历中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记载,明显显示有右第十二肋后肋骨骨折,对症治疗。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且在原告申请鉴定时,人民法院已经依照相关职权在入院的相关病历以及记载有其肋骨骨折情形的病历全部调走。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是在其它医院出院14个月后,来其处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的要求对其进行了上述手术,不存在过错行为,漏诊情况更不存在,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医院22931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病历上只是诊断了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漏诊了肋骨及两锁骨骨折、胸硬膜受压变形、腰椎间盘膨出、头部骨折、腰部及胸部骨折;

2、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去人民医院复查拍了很多片子,仍然存在故意漏诊;

3、人民医院2002年11月7日入院证1份,床号是41471,证明被告故意把加害人姚小陆缴纳的手术费1000元手改成2000元,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与姚小陆实际缴纳的1000元矛盾,从电脑打的和手改的明显不一致,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取钢板,并且把加害人缴纳的费用如数让取走,取走后,他们徇私舞弊,又制作了一张手写的入院收据,把预交的手写的1000元改成2000元,导致姚小陆无中生有向受害人索要这1000元;

4、临时困难救济审批表1份,2004年12月24日薛书记给原告批1000元救济款为了让原告治疗,这个款交到医院以后,医院以种种理由把这1000元作为手术费给扣了,但那天没有给原告治疗,被告具有克扣受害人被救济款的违纪行为;

5、2001年1月3日中原特钢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在检查过程中有漏诊的客观行为,其漏诊的和报告单上的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右侧12肋骨及胸肋处呈现纵膈骨折;

6、531中心医院990796号病历1份,证明病历记录不实,属于假病历,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天,原告实际住院207天;

7、531中心医院出具了两份证明,2001年9月21日证明1份,2002年4月12日证明1份,在开庭时姚小陆提供的原告受伤住院时陪护证明1份,这是531中心医院给姚小陆出具的证明,这与病历上的实际记载是不一致的,531中心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是179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07天,证明531中心医院具有和加害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行为,还足以说明531中心医院在医疗、医德上是极不负责任,前后矛盾,不客观不实际。原告的重伤被轻定、重残被轻判与531中心医院、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8、中医院08553号病历1份,证明中医院存在漏诊、歪曲事实的行为,中医院把原告的股骨骨折写成骨质增生,有意为加害人姚小陆开脱;

9、2012年11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右侧锁骨蜕变,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错诊、漏诊的医疗过错;

10、2004年6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1份及2004年6月17日洛阳正骨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的诊断错误,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伤系碾压造成,不是原性病损;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L3/4、L4/5椎间盘呈环形膨出,硬膜囊前缘平直,双侧椎间孔受波及,L5S1椎间盘轻度向左后侧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变形,左侧神经根显示欠清楚,L3-S1椎体未见明显异常,鉴于该院的报告说明被告存在漏诊、错诊;

11、2007年12月18日市黄河医院检查CT报告单1份,L3椎体左侧横骨骨折(陈旧性);

12、2004年5月18日07802号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为3级残疾;

1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关于人民医院漏诊的情况,原告在做鉴定其余受伤部位的司法鉴定书上明显记载有“因病历没有记载所以无法鉴定”,肋骨和锁骨都没有进行鉴定。大腿腋窝骨折病历上也没有记载。

14、提供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号是2000106号,该病历是原告多次到医院去复印,该医院多次刁难不让其复印,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才复印出来的,该病历有漏诊、错记、记载不实的情况。在该医院,原告拍的X片,因鉴定需要多次到该医院提取,他们拒绝给片子,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找有关部门才要到片子。可以看出该医院和肇事司机姚小陆有官医勾结的嫌疑,导致原告按正常情况调取病历和片子发生百般阻挠的情形;

15、2001年5月25日531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531医院同样存在漏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