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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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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周开冰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 负责人周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周开冰。 被申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街区支行

负责人周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周开冰。

被申请人冯丽霞,系周开冰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开冰,系冯丽霞之夫。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街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开冰、冯丽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申请人周开冰并作为冯丽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周开冰为了购买装修材料和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循贷016号),从申请人处借款28万元,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申请人周开冰为了保证还款用其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荥阳市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荥房他证字第1303066487号)。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将28万元现金打入被申请人周开冰指定的郑州炫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被申请人借到款项后,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随后虽经申请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拖欠申请人本金265999.94元和罚息13173.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35元,共计279214.16元未还。特申请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周开冰的抵押财产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借款本金265999.94元、截止2015年7月2日累计拖欠本金的罚息13173.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35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14000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

二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属实。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3年抵循贷字016号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用途声明一份;3、划款委托书;4、贷款借据一份;5、房屋抵押权证一份;6、周开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周开冰与冯丽霞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8、申请人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发票各一份。

经过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明,201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其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荥阳市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荥房他证字第1303066487号),于2013年12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循贷016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3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贷款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其审核金额将28万元汇入被申请人指定的郑州炫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24×××78。被申请人收到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该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偿还本金14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65999.94元和罚息13173.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35元,共计279214.16元未还。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至执行程序终结且甲方实际收到现金财产,甲方逐笔按实际收回现金财产的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周开冰的抵押财产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借款本金265999.94元、截止2015年7月2日累计拖欠本金的罚息13173.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35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14000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

另查明,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4日结婚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人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开冰与为其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265999.94元、截止2015年7月2日累计拖欠本金的罚息13173.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35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14000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申请人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冯丽霞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周开冰位于荥阳市博文路中段东侧2幢楼4层40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