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8号 法定代表人:常好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秋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圣新,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9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之间既无买卖合同,也无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只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两份欠条,一份是2011年3月18日,在欠款人单位盖章一栏中却盖的是本案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而非欠款人即申请人的公章,也没有欠款人即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未见第三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代理人一栏,只有申请人的材料采购陈红伟的签名,亦无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见到被申请人关于陈红伟的授权委托书。第二份欠条,时间显示为2011年4月8日,除数额不同于第一条外,在欠条上加盖申请人合同专用公章(并未加在欠款人单位一栏),其他均相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己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从本案来看,其仲裁时效为二年,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欠条一份是2011年3月18日,一份是2011年4月8日,也就是说,其仲裁时效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而被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很显然,被申请人提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陈红伟2013年1月21日、12月5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陈红伟作为申请人的材料采购,其于2011年11月离职,其在2013年1月21日、12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只到了两张欠条,而据其在仲裁庭中陈述,他们之间发生的业务不止这么两笔,为什么被申请人不将供货凭证及收款凭证全部出示。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出示的付款凭证又不欠被申请人的货款,这中间,被申请人一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法庭核实后,撤销仲裁裁决。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洛阳仲裁委员会自行作主,并没有让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选任的仲裁员是刘建伟,而洛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其他仲裁员取而代之。综上,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90号裁决。 被申请人洛阳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重复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定结果。申请人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所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明确裁定的案件是同一仲裁案件,尽管在彼此两案中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和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互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始终改变不了两案的诉讼请求及内容一样且又是基于同一仲裁所产生的事实,本案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定结果,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关于仲裁协议及时效。申请人向答辩人多次出具的对双方买卖标的物关于品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各项内容有明确约定的欠条,其实这些欠条就等同合同,其中“若发生争议,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承诺就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仲裁条款。仲裁期间就是否有仲裁协议及其效力问题,仲裁庭已经作出了明确裁定当庭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公正。仲裁庭审的质证中,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并非只有两分欠条。该四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几年来双方存在由来已久买卖关系及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证实了自2011年2月22日到7月20日,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先后5次从答辩人处提货计达704651.53元,付款633100元,仍欠款71551.53元,特别指出的是2011年3月18日的欠条上面加盖着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充分证明该公司确认收到货物、承认欠款105547.13元的事实。这些证据都已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答辩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庭的组成合法有效,仲裁程序合法。本案仲裁开庭时,首先就仲裁庭的组成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说明并征询过意见,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当庭双方一致表示没有异议、也不申请回避。申请人因未在法定期间选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依法为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并送达书面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定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确实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的仅两张欠条,而非仲裁协议。2、从现有证据看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4月8日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陈宏伟是个人行为。3、被申请人并没有把全部的货单和支付凭证提交,2011年7月20日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申请人并不欠被申请人的货款。申请人的观点是成立的。4、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是当事人约定的,且我方提交了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书,但仲裁委却指定了别的仲裁员。综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被申请人持有的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欠条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在代理人一栏,有申请人的材料员采购陈红伟的签名,申请人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洛阳仲裁委员会应认定被申请人申请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是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申请内容系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交之前买卖合同全部供货凭证及收款凭证系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证据,对于该部分内容在各方进行对账时应已核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关于仲裁庭的组成,申请人在开庭时即知晓仲裁庭组成情况,其未及时提出异议,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与本院已生效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明确裁定的案件内容重复,申请人的申请与生效裁决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