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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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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美与叶春生、被上诉人郑州大学附属洛阳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附属洛阳市中心医院(原洛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美因与上诉人春生被上诉人郑州大学附属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上诉人叶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叶春生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签订了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目标管理书》,该管理书主要约定:“一、将洛阳市中心医院激光美容整形科承包给被告叶春生,被告叶春生每月向医院上缴4.4万元目标责任管理费,每年递增10%。二、利润分配比例为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以科室处置单或记账单的收益为分配依据,每月收益在10万元以上的,按甲1:乙9分配。三、本目标责任管理书的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2年4月5日,原告徐金美(乙方)与被告叶春生(甲方)签订了《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诊疗内容为皮肤美容、激光美容、整形美容外科、中医美容。项目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管理。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二、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在门诊大楼三楼,包括病房、医生办公室、处置室及所有房间所需的医疗设施和专用通讯设施。医学美容中心运营中如遇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经双方组织专家鉴定,或第三方调解确认,或医学会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包括和患方协商解决的),该事故发生的费用、事故赔偿、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与相关单位或患者协调解决事宜。三、医学美容中心由乙方全额投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支配合作科室的营业收入及收益;定期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乙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第一年从4月10日一次性交纳半年60万元。每个月另交48800元,从月营业扣取,第二年在48800元,递增10%,营业超过10万后,不计上交款按10%总营业额提成,为甲方收入。其余归乙方所有。甲方100万封顶,乙方经营超过100万,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分成,每个月只按10万作为固定收入。2间店面每季度交18000元人民币。四、本协议期满后,如不再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应将双方在合作期间所购置的医疗设备各归各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金美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叶春生交纳了60万元承包费。之后又陆续在经营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063895元。原告徐金美在其承包经营阶段,2012年4月-8月营业收入为758653元,2012年9月收入为98588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日收入为43399元,共计900640元。其中拖欠原告徐金美的营业收入为279822元。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李爱萍到中心医院美容科行祛眼袋及鼻唇沟术,术后李爱萍认为效果不佳与中心医院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李爱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以及诉讼费390元,此款由被告叶春生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原告徐金美与被告叶春生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徐金美诉求的返还其交纳的责任金60万元,由于其已经经营了7个月,综合各种因素后,酌情由被告叶春生退还30万元。关于原告徐金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广告费)1063895元的诉求,由于原告徐金美明知承包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由被告叶春生返还该数额的30%,即319168.5元。关于原告徐金美要求二被告返还的279822元营业收入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金美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春生反诉要求原告徐金美支付垫付的医患纠纷赔偿款78390元部分,由于出现该纠纷的时间系原告徐金美承包期间,该部分赔偿应当由原告徐金美支付。由于《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叶春生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原告徐金美与被告叶春生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叶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金美300000元项目管理责任金。三、被告叶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美经济损失(广告费)319168.5元。四、原告徐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春生为其垫付的78390元医患纠纷赔偿款。五、驳回原告徐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叶春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叶春生及反诉被告徐金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440元,反诉费7365元,共计29805元,由原告徐金美承担14902.5元,被告叶春生承担14902.5元。

宣判后,徐金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叶春生退还徐金美6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及徐金美经济损失5319475元,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徐金美营业款279822元及房租16000元。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徐金美、叶春生签订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目标管理书》属无效合同,叶春生据此合同收取徐金美6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无合法依据,应全额返还。徐金美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063895元,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收回投资,该广告费用应在徐金美与叶春生之间对等分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徐金美承担叶春生支付给案外人李爱萍整形赔偿款7839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徐金美营业收入279822元,一审法院却又以徐金美主张返还营业收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徐金美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二被上诉人应将超收房屋租金16000元返还给徐金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