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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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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平子与刘红子、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段平子,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子,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段平子,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子,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B排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柯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45号。

负责人:赵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平子诉被告刘红子、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花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平子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刘红子、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柯柯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平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红子驾驶豫CC86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上坡行至76KM+6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准备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193.84元;2、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我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红子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中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的车辆投有全险。

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其它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刘红子驾驶豫CC86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上坡行至76KM+6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准备左转弯行驶的段平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平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平子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7、9肋骨骨折。原告段平子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783.6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观察治疗;2、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作;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平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段平子的DY110ZH-12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TZCHLY9A3149928)车辆估损价值为2600元。被告刘红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段平子系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CC861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被告刘红子为该车实际车主,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平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公司中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红子、中达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段平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3.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9天,经核算为14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9天,经核算为5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9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2307.2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97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9993.84元。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平子医疗费47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797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9393.8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赔偿其中的420元。关于被告刘红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6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刘红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