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吴城镇。 法定代表人武从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华夏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淮河镇龙凤街。 法定代表人夏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国,随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夏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夏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随州华夏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兴建住宅楼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兴建设备基础、配料楼合同书》。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设备基础工程的《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随州华夏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中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之后由于中达公司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随州华夏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12月13日,双方就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宿舍楼决算价款为149.8万元,厂房内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决算价款为102.87万元,合计252.67万元。扣除已付的55万元,实际下欠工程款197.67万元。该欠款经多次索要,现请求中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97.6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随州华夏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中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华夏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上述相关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达公司拖欠工程款197.67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应限期予以清偿。关于随州华夏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决算书》,应自决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随州华夏公司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随州市华夏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7.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90元由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开庭时间、地点,缺席判决严重错误;2、原审中的2份决算书虚假,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算书,宿舍楼及厂房内部设备基础土建未完工,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造价分别为632593.77元、437849.11元,上诉人未验收、未使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随州华夏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决算书明确、具体;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达公司提交1、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举证期限止2015年4月18日,开庭日期为4月17日,程序违法;2、公证书1份,证明施工现状;3、决算书2份、设计图纸及证人郭世红、张国吉到庭作证,证明原审所依据决算书不实。 被上诉人随州华夏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审法院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审庭审时中达公司未到庭;2、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决算书均系单方行为,工程未完工系上诉人无工程款,若有质量问题形成不了决算;证人系上诉人公司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随州华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对上诉人送达的法律手续明确、具体,上诉人所提供的举证通知书无论格式、字体与原审卷宗所存明显不一致;此外,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审程序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所依据决算书予以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原审中随州华夏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明确、具体,与二审庭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对抗原审中决算书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0元,由上诉人桐柏中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