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77号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中收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1987年11月原告被分配到中国一拖集团下属的一拖铸钢厂工作,2009年9月24日,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两家公司的收获机械资源进行重组,原告被重组为被告的职工。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4月16日就部分条款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仍为无固定期限。因原告在原单位的工龄在被告处连续计算,截至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可连续计算为26年,依法应每年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被告自2010年3月起从未让原告休过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根据公司文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至7月28日并未旷工,且被告解除合同也未经工会同意,被告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9200元;2.被告加倍赔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069元;3.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及赔偿金12600元。 被告中收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连续旷工15天以上,被告根据相关法律及单位文件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于2013年8月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3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本人,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日已解除,而原告在2014年8月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年7月原告在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到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3、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4、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年休假工资的适用时效错误,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的一般时效,而不是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5、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在一拖公司工作,后因政策原因合并至被告的单位。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是2100元。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到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25日在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建立社保账户,从2013年8月开始在盐城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3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2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定中收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邱某某27年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依法补发一年来的基本生活费用,并补缴同期的社保和其他应缴费用;3.依法补发60天的公休假待遇6660元,并依法给予三倍补偿。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收机械公司支付邱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8689.66元,驳回了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建立社保账户,2013年8月开始在盐城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而此时原告还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可看出原告的旷工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被告中收机械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经公司提出,征求工会同意决定自2013年8月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关于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是作为职工当年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其发放数额是确定的,故原告要求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依法计算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13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5天,原告于2013年8月离职,在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故按照8.7天计算。被告辩称已在过年期间安排原告休了部分天数的年休假,且给原告发放了部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是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680元(2100元月/月÷21.75天×8.7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8月的工资及补偿金,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8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