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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谷邢居民一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松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谷邢居民一组(以下简称谷邢居民一组)。 代表人张大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谷邢居民一组(以下简称谷邢居民一组)。

代表人张大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霞,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松山,男,住驻马店市。

原告谷邢居民一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松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谷邢居民一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杨松山颁发的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邢居民一组代表人张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守领,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欣、张晶霞,第三人杨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邢居民一组诉称,原告为第三人杨松山规划的另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00年10月3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出具证明,且未经地藉调查、权属审核程序,更未对该宗土地予以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杨松山颁发了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东西长19米,南北宽15米,总面积285平方米。并注明地址在东高村委谷邢庄村组。东邻路,西邻谷炳中,南邻路,北邻空宅。被告该办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10条、15条的规定,且程序亦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第三人于1994年3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第三人所属农村集体基层组织转为城市建制后,集体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4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证合法。第三人早于1994年3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如认为侵犯共合法权益,其侵犯的时间应为1994年3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松山答辩称,其土地证记载位置与其实际居住房屋位置不一致,组里这种情况很多,错误不在自己。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杨松山驻市国用(2000)9877号地籍档案一套,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杨松山办证申请、94年3月20日权利人为杨松山宅基地使用许可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谷邢居民一组法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大柱是该组的法定代表人;2、谷邢一组、二组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合作开发及进行规划、报建手续;3、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应为原告;4、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谷邢居民一组与邢庄村民一组是同一单位;5、谷邢居民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未为被告办理被诉行为出具证明;6、张大柱证明一份,证明张大柱未为被诉办证出具证明;7、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为被诉办证行为出具证明;8、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与谷邢居民一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诉土地证项下土地应由原告享有;9、杨松山证明一份,被诉土地证位置错误,应由原告享有。

第三人杨松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里按人分的宅基地,土地证登记地点与实际住宅不一致,不是个别现象,是普遍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6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7、8证明人不清楚当时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房子的现在位置与土地证的位置不一致,就说土地证办错了。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认为房屋与土地证的地点不一致不是其个人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与他人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是原告及其代表人自己对自己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有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证明予以证明被诉土地应属其所有,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第三人杨松山现在房屋位置与被诉土地证位置不一致,与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土地应属其所有,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松山于1994年3月20日取得了权利人为杨松山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谷炳中,南至路,北至空宅,建设地点在东高村委谷邢庄村组,面积为285㎡。由于城市化,第三人所在单位由农村集体建制转为城市建制后,该集体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2000年7月14日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上述原宅基地285㎡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0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四至与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一致。2005年1月21日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谷邢一组、二组与驻马店高新区驿通经济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议定在谷邢一组、二组两宗土地上合作建设综合楼。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亦由统一开发后,由村统一分配。因统一分配的房屋占地位置与土地使用证记载位置不一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引发纠纷。原告谷邢居民一组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为第三人杨松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2000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谷邢居民一组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期限应从1994年起算,已超过二十年最长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部《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因城市化,第三人杨松山所在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杨松山持其原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谷邢居民一组因统一建房、统一分配导致所分配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位置不一致的问题,并非被告的颁证行为造成,该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可申请被告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邢居民一组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松山颁发的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9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邢居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