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670号
原告侯小安,男。
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体育局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侯小安与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王云、韩永林分别诉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使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安诉称: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借原告30000元,后被告将未还利息出具欠条。并对未还款项多次换条,形成现在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天使农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天使农业公司分两次借侯小安共计30000元。因未归还本息,天使农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侯小安出具两张欠条,载明共欠侯小安利息895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5日续签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使农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侯小安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1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月息13‰,到期三日内全额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侯小安索要,该公司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使农业公司向原告侯小安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条中895元利息及3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天使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侯小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5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均按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天使农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