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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宣、∶刘光仁与马朝宣、∶刘光仁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朝宣。 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仁。 一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朝宣。

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仁。

一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

一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朝宣为与被申请人刘光仁、一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管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光仁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马朝宣为开发第二分公司房地产项目先后向其借款14355000元,并由第二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后马朝宣、第二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芳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马朝宣、第二分公司、芳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355000元,利息10484603.42元(按月2.5%利率,自实际借款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朝宣、芳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借条》关于“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第二分公司2012年4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刘光仁在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向马朝宣支付926.5万元,向第二分公司支付509万元,该借款主要用于第二分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并载明“如出现纠纷,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理解为洛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当事人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选择。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能够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朝宣、芳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朝宣、芳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并不存在洛阳市人民法院,不能将其理解为洛阳中院;刘光仁户籍虽在洛阳市,但自2011年1月6日,其经常居住地为新疆温宿县,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分公司给刘光仁出具的《借条》载明:“如出现纠纷,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由洛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4839603.42元,已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标准。且刘光仁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大部分款项均是在洛阳市的银行转给被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洛阳市。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马朝宣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案涉《借条》“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二审裁定认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二、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洛阳市,但二人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三、二审裁定认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洛阳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刘光仁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案涉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刘光仁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洛阳工行”、“洛阳建行”、“洛阳交行”通过转账将案涉款项贷出。河南省洛阳市作为刘光仁履行贷出款项义务的地点,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马朝宣关于洛阳市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借条》载明,“如出现纠纷,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洛阳市人民法院”的表述应理解为洛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其次,马朝宣主张刘光仁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马朝宣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光仁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在其举证能力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二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视为新证据。二审裁定根据刘光仁户籍认定其住所地在洛阳市无不当。洛阳市作为本案原告刘光仁的住所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约定连接点的规定。马朝宣关于本案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如前所述,洛阳市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相关纠纷,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案涉协议管辖约定有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马朝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朝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