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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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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华麦与胡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庄华麦,农民。 被告:胡功松,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胡湾行政村宣潭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11077151。 原告庄华麦诉被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庄华麦,农民。

被告:胡功松,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胡湾行政村宣潭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11077151。

原告庄华麦诉被告胡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麦、被告胡功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华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家庭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7万元,均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且均是现金给付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月息1.5%,其中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庄华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的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5%。

被告胡功松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11万,日期是对的。我借款原因是我借给别人了,这个钱我没用。事实是我借了原告的钱,但不是因为我家庭缺少资金,是胡炳南借了这个钱,胡炳南也打了借条给我,日期金额都是相符合的,当时原告也在场。胡炳南去马拉西亚了,他没有还钱给我,他到七八月份回来。这个钱我同意分期还,一次性还不完。

被告胡功松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均约定月息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据原告所述,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胡功松出具给原告庄华麦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胡功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功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华麦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其中4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7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功松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