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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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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197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没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花坛西侧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孟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某丙摩托车上乘坐人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随后离开。经伤情鉴定,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1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范某某60000元、补偿孟某丙亲属170000元,范某某及孟某丙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凡宝、孟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后可以就该赔偿金122000元向被告人张某追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某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凡宝、孟某乙、李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某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且本案民事部分立案期间早于2014年12月1日,只是为方便本案处理,才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故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