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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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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海龙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伟,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伟、被害人吴XX的诉讼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翻墙窜至同村居民吴XX家中,对吴进行殴打、啃咬,并强行将其衣服拽掉,企图与吴XX发生性关系,因吴XX激烈反抗而强奸未遂。经法医鉴定:吴XX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阴道撕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刘XX、曹XX、刘X、王XX、王XX、张XX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同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犯罪形态系未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且被害人系老年人,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