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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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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西,被告人师某某持C1证驾驶豫GDK208号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道路事故认定,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师某某乙醇定量检测为31.52mg/100ml。被告人师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0时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持C1证驾驶豫GDK208号北斗星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西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乙醇定量检测为31.52mg/100ml。被告人师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0时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身份证信息,证明师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9日;

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0时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4、辉县市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师某某驾驶豫GDK208号小型北斗星汽车,登记车主为师某某;

5、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T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52mg/100ml;

10、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报警;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某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14、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其持C1证驾驶豫GDK208号北斗星汽车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然后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任贵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