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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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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SV618的黑色别克牌轿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中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被害人戚某驾驶的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U78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SV618的黑色别克牌轿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中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被害人戚某驾驶的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U78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举报并指引民警将上网通缉的诈骗犯罪嫌疑人薛山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证明证实常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常某某系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查获到案。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所驾车辆及办理驾照的基本情况,常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018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戚某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60870元。

6、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753号和第A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戚某各自驾驶车辆的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7、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94号和59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440.83mg/100ml,被害人戚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8、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10-2900022614号和第410700-29001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接报材料、薛山河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某某举报材料、胜利分局民警出示的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立案决定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举报网上通缉的诈骗犯罪嫌疑人薛山河,民警毕卫利和吴利强等人在常某某的指引下,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新村的一家棋牌室将薛山河抓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薛山河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判处薛山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21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豫GU7890的轿车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振中路口约50米时,一辆轿车在双黄线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过来,其给对方会灯、鸣笛,对方没有停直接撞到其车上了,其朋友李宾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了之后将其带至三附院抽血,然后接护士到南环派出所给对方司机抽血。

1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化工路与振中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他们喝了一瓶六十五度的白酒,其喝了五六两,晚上21时许吃完饭准备回去,本来其在后座上坐着,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到驾驶室开车了,开了大约七八十米远就发生了事故,事故的具体过程其也记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