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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瑞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瑞奇(绰号“煤球”),男,1990年6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5)孟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瑞奇(绰号“煤球”),男,1990年6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奇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瑞奇贩卖毒品3.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瑞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瑞奇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瑞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瑞奇受张某某委托帮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宋瑞奇联系他人购买“冰毒”并从中谋利。张某某在被告人宋瑞奇指定的地点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一包,净重3.43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瑞奇供述:2015年3月9日“台毛”介绍他的一个朋友从我处购买了毒品。“台毛”的朋友并给了我10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绰号“小二”)证明:2015年3月9日经“台毛”介绍,我从一个绰号叫“煤球”的人处购买了冰毒。后来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证人台某某(绰号“台毛”)证明:大概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一个叫“小二”的人说想买毒品,我就介绍他和“煤球”认识。“小二”并给了“煤球”1000元钱。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书检查、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证明、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奇贩卖毒品3.43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瑞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瑞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瑞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