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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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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牛曾用),男,1974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

(2015)孟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牛曾用),男,1974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同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上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与霍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63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霍某某、郭某甲等人去向薛某甲讨要货款,到那儿后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了口角。后来我和霍某某、王某某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霍某某、郭某某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我打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某: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郭某甲、郭建亮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了口角。我和郭某某、王某某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2)证人郭某甲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和薛某甲等人发生了厮打。

(3)证人郭某乙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郭某甲、霍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薛某某发生了撕拽。

(4)证人梁某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王某某带着我去要账,到那后王某某这一方的人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撕拽。

(5)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王某某带着我去要账,到那后王某某这一方的人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撕拽。

(6)证人赵某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王某某带着我去要账,到那后王某某这一方的人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撕拽。

(7)证人薛某甲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我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我与郭某甲发生了口角。后来王某某等人将我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8)证人薛某乙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门口有人和薛某甲、薛某某发生了厮打。

(9)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门口有人和薛某甲、薛某某发生了厮打。

4、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病例、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收条、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王娟娟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