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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陆明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马陆明(又名马六),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马陆明(又名马六),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男,河南省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天祥,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陆明不服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天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太康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法院受理后以该案属异地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也通知杨天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陆明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天祥颁发的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主要内容是:户主杨天祥;现住址城关镇南关行政村;四邻:东空地,西刘俊德、李梅,南污水河,北李文正;边长东西15.2米、南北26米;发证负责人王增学;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时间填写为1988年11月8日。该证所涉及的宗地即是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

原告诉称,1989年3月12日,我父亲马志理与许家德对调自留地一块,1989年11月1日我将该宗土地申请办理了城关集建(89)字第02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杨天祥诉我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时,得知第三人也持有一土地证,而且该证的填发时间为1988年11月8日,因第三人杨天祥不可能在1988年取得土地证,该证应属假证。我申请对该证的填发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杨天祥拒不提交该土地证原件,以致无法鉴定。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调换协议书;2、马陆明持有的城关集建(89)字第02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太康县公安局对马振勇、刘爱莲、李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李明、许东阳出具的证言各一份;5、119接警处记录一份;6太康县法院对马陆明、李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太康县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杨天祥持有的土地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辩称,由于未找到该证的档案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一、我的宅基证是1988年11月8日颁发的,而《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因本案所涉及的宅基证,太康县法院作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和(2013)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已审理查明,两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证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康县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2、太康县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3、2002年8月20日许志灵与冯玉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4、2012年8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对李明的询问笔录;5、2002年3月31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对马陆明的调查笔录;6、2002年2月9日宅基房产协议书;7、1986年1月6日宅基地协议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即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原系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行政村村民许志灵一家的自留地。1989年许志灵(又名许梦月)在该宗土地上建了房。2002年2月9日许梦月与冯玉文签订宅基房产协议,将该宗土地及房产一并出售给冯玉文,共计35000元。马陆明与另外两人作为证明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2002年8月20日许志灵将座落在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的房地产与冯玉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冯玉文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12月冯玉文在太康县王集乡农行营业所贷款4万元,由杨天祥担保。杨天祥为今后能实现担保债权,便要求冯玉文将从许志灵处购买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03年12月29日冯玉文将该房产过户到杨天祥名下。后因冯玉文贷款未偿付,2006年杨天祥结清冯玉文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6000元。另查明2004年3月27日冯玉文向马陆明借款16000元,3月28日冯玉文给马陆明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2004年6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情愿把我的宅基房产权归马六(马陆明)所有。”2010年12月10日21时,座落于太康县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的房屋突然起火,该村治安主任李明通知马陆明前去处理。后经消防队扑救大火扑灭,但房屋已倒塌。2011年8月杨天祥路经其名下的房产时,发现该房屋已不存在,认为马陆明将其房屋及院墙扒掉,随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8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是民事侵权纠纷不予立案,为此杨天祥与马陆明引发纠纷,杨天祥起诉马陆明恢复原状。太康县法院在审理该纠纷期间杨天祥出具了太康县政府1988年11月8日为其颁发的土地证,马陆明要求杨天祥提供土地证原件,申请对土地证的填发时间进行文检鉴定。因杨天祥未提供原件,鉴定未能进行。太康县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杨天祥)主张其房屋及墙头系马陆明扒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许志刚(许志灵之弟)以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祥土地行政登记(即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证填发时间与冯玉文和杨天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该土地证填发时间申请鉴定后,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证原件,该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写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许志刚)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后以许志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许志刚的起诉。”本案原告马陆明又以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亦要求第三人提供土地证原件,申请对填发时间进行文检鉴定,第三人未当庭提供,本庭限第三人庭后5日内提交土地证原件,第三人逾期也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