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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铁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原审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刘振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154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中铁股份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提出第1587610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快递”放弃专用权)(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裹投递、递送(信件和商品)。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中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2001年9月11日,北京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7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2122号《关于第1587610号“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股份公司早在1997年1月14日就在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服务项目上获得了“CRE中铁快运”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该商标相比,文字及图形等显著部分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也相同或相类似,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系中铁股份公司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的认定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搬运、货物贮存、船舶经纪”等服务项目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别,属于不相类似的服务项目。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22号裁定。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外观上均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也类似,实际使用中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谓在先商标权延续理论没有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铁股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第931545号“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中铁股份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提出争议商标第1587610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快递”放弃专用权)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裹投递、递送(信件和商品)。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引证商标“中铁”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另查,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109385号“中铁及图”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等。中铁股份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对此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2031号《中铁及图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第2031号裁定),撤销第1109385号商标中的“中铁”文字,其余部分专用权予以保留。后经北京中铁公司申请,该商标被商标局注销。

2001年9月11日,北京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7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2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包裹投递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属于不相类似的服务项目。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中铁股份公司早在1997年1月就在相同及类似的服务项目上获得了“CRE中铁快运”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之相比,显著部分基本相同。综上,争议商标系中铁股份公司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4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况,裁定撤销引证商标注册。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第1804号裁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60号裁定。中铁股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中铁股份公司的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故撤销原审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831545号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22号裁定、第2031号裁定、第1804号裁定、第60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股份公司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中铁股份公司的第1587610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应予维持。北京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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