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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翠兰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谢翠兰,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同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谢翠兰,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同上。

第三人刘俊,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翠兰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9日通知刘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刘俊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俊;地址符草楼乡谢堂行政村大街南;土地面积289.1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高满珠,南空地,西孙新风,北大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加盖的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其它事项无填写内容。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刘红春在谢堂村拥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邻高满珠,西邻孙新风,南邻刘红春的荒地,北邻大街。该宅基地上现有父亲刘红春所建堂屋两间,厨房一间,所栽树木十余棵。2014年4月22日(农历)刘红春去世后,第三人强行将原告父亲的堂屋门用砖头砌住,并出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刘红春的亲生女儿,刘红春的生养死葬全都由其承担,原告是刘红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树木拥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0日被告为刘俊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证人郑先杨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3、太康县毛庄镇小新村委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4太康县符草楼镇谢堂行政村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5粮补活期一本通;6独生子女光荣证(以上均为复印件);7太康县符草楼镇道德法庭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谢翠兰与刘俊争议刘红春宅基地的调解意见(原件)。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同乡,也不同村,原告从小已被送养他人,也已落户他村。其父刘红春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刘红春去世后其房屋及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且在刘红春在世时已同意让给第三人使用,也经过行政村同意,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是因未找到档案材料。

第三人述称,该宗土地,2008年原使用权人刘红春为答谢第三人一家对其帮助和照顾已自愿转让给其使用,并经村委会同意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谢翠兰不是本村村民,自幼又被他人抱养,与其生父已脱离抚养关系,虽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只能继承刘红春的其它财产,不享有刘洪春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提交证据材料有:1、太康县符草楼镇谢堂行政村支书高民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中共符草楼镇委员会符文(2014)17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翠兰系太康县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村民,第三人刘俊系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谢堂村村民,刘俊与谢翠兰生父刘红春系同一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宗地系刘红春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红春所建房屋及所栽树木。刘红春生前只生育一女(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即谢翠兰。谢翠兰自幼丧母,被同村亲戚谢成乐抱养。后出嫁到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刘红春在去世前常在谢翠兰家居住,其生活起居、生病死葬都由谢翠兰承担。刘红春于2014年4月22日(农历)去世后,因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称该宅基地刘红春为答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已同意转让给其使用,并经谢堂村委会同意才于200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刘红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宅基地应享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谢翠兰系刘红春的独生子女,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谢翠兰自幼虽被他人抱养,但其生父刘红春病故前一直由其照料,刘红春病故后其丧葬事宜也是谢翠兰办理的,故认定谢翠兰对刘红春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谢翠兰应享有其生父刘红春遗产的权利。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系刘红春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红春所建房屋及所栽树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续。因此谢翠兰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谢翠兰的父亲刘红春生前在村里享受的是五保待遇,死后其房屋及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将其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是经刘红春本人和村委会同意才办理的,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人也称刘红春享受五保待遇,生前已同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他使用,但未提供刘红春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刘红春的后期生病治疗及丧葬事宜由谢翠兰办理,而不是村委会办理。由此可见,刘红春未享受到《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五保供养待遇。即便刘红春享受的是五保待遇,但对其宅基地的处置,村委会也应在其去世后,不应在其去世前。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直至开庭审理也未提交,故视为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刘俊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李学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