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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胡庆兰,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宁平镇张集行政村张集北村138号。 原告胡秀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大杨庄村001号。 原告胡庆山,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胡庆兰,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宁平镇张集行政村张集北村138号。

原告秀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大杨庄村001号。

原告胡庆山,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办事处胡庄村375号。

原告胡藏,女,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冯行政村大冯村212号。

原告胡白让,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冯庄村001号。

原告胡连,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001号。

原告胡红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056号。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加坤,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红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056号,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第三人胡保国,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西街三号胡同3号。

原告胡庆兰、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庆山、胡藏、胡连、胡红伟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梁加坤,第三人胡红军、胡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作出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胡红军、地址城关镇胡庄居委会胡庄前组、占地时间旧宅、批准面积197.58(平方米)、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原告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诉称,原告和第三人胡红军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于2011年去世、母亲于2014年去世。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胡红军父母所有,被告将该片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胡红军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1951年为胡广仁(原告和第三人胡红军的祖父)颁发的郸郸字第八五四号河南省郸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执土地属于胡红军家旧宅,一直由胡红军家居住使用,胡红军与其父母是一户。2005年8月,胡红军申请颁证,经地籍调查审核,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红军述称,第三人胡红军与七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争执地是第三人胡红军与七原告家庭的老宅基,土地使用证应该办到第三人胡红军与七原告的父母名下。请求撤销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胡红军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胡保国述称,七原告与第三人胡红军是兄弟姐妹关系。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经调查核实,颁发给第三人胡红军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胡保国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与第三人胡红军系兄弟姐妹。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原属原告与第三人胡红军的父母家庭使用的土地,该地上房屋系其父母于第三人胡红军成家之前所建,其父母生前与第三人胡红军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2005年10月,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执地使用权为第三人胡红军颁发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件或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对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编号及名称为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予以认可,被告并提供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予以证实,故本案以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争执土地原属原告与第三人胡红军的父母家庭使用的土地,地上房屋系其父母在第三人胡红军成家之前所建,其父母生前与第三人胡红军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其父母拥有该房屋全部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现其父母已经去世,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是其父母遗产。原告对其父母遗产依法拥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及第三人胡保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均未能说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