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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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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38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和睦。但被告自2005年开始笃信邪教全能神后就辞去工作,经常不辞而别,短则十天半月,长则一年半载。两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杳无音信。被告之行为,致使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4日双方在临颍县台陈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5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