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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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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孙德四、苏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丁伍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德四,男。 被告苏俊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

负责人丁伍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德四,男。

被告苏俊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孙德四、苏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四、苏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经被告苏俊伟担保,被告孙德四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年息9.00%。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孙德四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俊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德四、苏俊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德四作为借款人,被告苏俊伟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购苗木,期限一年,年利率9.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德四、苏俊伟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打到被告孙德四的银行卡上,后被告孙德四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四经被告苏俊伟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孙德四贷款5万元,被告孙德四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俊伟自愿为被告孙德四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苏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志 芳

陪审员 王 玉 红

陪审员 梁 存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