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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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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霞与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刘凤霞,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俊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凤霞诉被告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刘凤霞,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俊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凤霞诉被告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霞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壹拾万元整(并有欠条为证),被告说月底结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俊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凤霞借款100000元,并由马俊杰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刘凤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在本月底结清。身份证号:410123197109283832马俊杰2015年1月13日”。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凤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