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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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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庆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 负责人秦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连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周口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

负责人秦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连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员工。

原告杜庆杰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年在原扶沟县电信局参加工作至今,2008年年底原扶沟县电信局改名为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通知我被解雇。我在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每年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签定一次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证、胸卡、荣誉证书等都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所颁发的,原告工作的单位、发工资的单位均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只是一个派遣单位,原告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2015年1月6日,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12日,扶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让原告与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第,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杜庆杰(1999年参加工作,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00元)1、加班工资:17年×48天×(2200.00元/21.75天)=82537.93元。2、未签定2年以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工资:7年×12月×2200.00元=184800.00元。3、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7个月×2200.00元×2=74800.00元,合计342137.93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相关部门的计算,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商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用。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辩称,原告从上班到2004年4月1日以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可,2004年4月1日以后,因为原告是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工作和社保等也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交纳的,2004年4月1日以后,原告在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派遣期间,虽然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是我公司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的有派遣合同,我公司必须把钱打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账户上,由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把工资发放给派遣工人,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是一个合法的派遣单位。从2004年4月1日以后,这是一种转移派遣形式,这种情况很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转移派遣的形式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辩称,原告诉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我中心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中心根据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用工需求,分别与原告建立并实际履行了多年的劳动合同。二、2014年10月份,我中心接到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通知,从2014年11月起各县市装维人员(杜庆杰为装维人员)全部由我中心外包给了某科计院公司。三、我中心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存续期间,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拨给我中心发给原告的工资,我中心如数发给原告。四、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我中心从没接到过原告关于工资、劳动合同及其他任何争议和要求。五、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我中心直接过渡到某科计院公司,是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管理需要,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资待遇等没有任何影响,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六、原告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杜庆杰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杜庆杰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杜庆杰系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职工,杜庆杰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00元。

证据2、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2014年11月10日下发的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本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本一份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200.00元。

证据4、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下发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予进行了劳动仲裁。

证据5、证人谷东海出庭陈述的证词“我和原告1999年在扶沟县白潭镇电信支局一起上班,我比原告上班早,我2012年不干了,原告还干着”。证人王延超出庭陈述的证词“我是1999年元月份上的班。原告从1999年开始干线路维修。”证明原告杜庆杰在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于1999年参加工作至今,职务为接线员。

证据6、市内电话工作单3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4月份在被告联通公司上班。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4、6无异议。原告证据1两份荣誉证书是原告在2004年4月1日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以后,被派遣到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工作,是对派遣工工作的一种激励,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2不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下的通知,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下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3存折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通过邮政银行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同时还证明该员工的平均工资不足2200元。原告证据5证人只是陈述了和原告是同事,证人陈述的原告上班时间只是凭记忆,没有具体证据证明。1998年邮电局,分为邮政局和电信局,2000年更名为电信公司,2003年更名为河南省通讯公司周口分公司,2004年10月22日通讯公司上市,更名中国网络通讯公司周口分公司。2008年底,联通和网通合并,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对原告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查证。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2、个人对账单一份。3、工资单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1日以后,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如下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