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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喜安与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侯喜安,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晓东,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段军强,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侯喜安与被告段军强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侯喜安,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晓东,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段军强,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侯喜安与被告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安的委托代理人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安诉称,被告段军强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侯喜安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约定,侯喜安向段军强支付了80万元借款。2014年7月7日,段军强向侯喜安出具了收到8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侯喜安多次催要,段军强拒不偿还80万元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军强偿还借款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2、被告段军强偿还800000元借款(捌拾万元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计:800000元×5.6%(6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3个月借款期限=22400元】;3、被告段军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15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224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

被告段军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段军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喜安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时间2014.8.15归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7日被告段军强为原告侯喜安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条”系原告侯喜安与被告段军强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依上述“借条”载明之内容以及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至今未还之事实,原告侯喜安主张被告段军强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侯喜安还主张被告段军强偿还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224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侯喜安的该项主张应支持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喜安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24元,由原告侯喜安负担24元,被告段军强负担12000元;保全费4632元,由原告侯喜安负担32元,被告段军强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