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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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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勤与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高明勤,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明勤儿媳。 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高明勤,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明勤儿媳。

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

原告高明勤与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苗、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李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勤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持两份在被告处存款的活期银行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以原告所持存折太过陈旧,存折已经变更,其存款系统已经升级,无法找到存款帐为由,告知原告待查询后再答复。后被告告知原告因为找不到存款帐,认为原告已经支取过该两笔存款,拒绝原告取款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笔存款10400.65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存款327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该两份存折存款是否已取出正在查询。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一活期存取款帐户(帐号1384),被告给付原告存折一份,至1989年6月30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6327.03元,至1989年2月28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327.03元;1999年5月31日前原告在被告处开一活期存取款帐户(帐号0000604-7),被告给付原告存折一份,至2001年1月6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10400.65元。2015年元月原告持该两份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折,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被告辩称该两份存折存款是否已取出正在查询,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本院,更未举出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笔存款10400.65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存款32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相应税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勤存款本金327元及相应从1989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税后的活期存款利息;

二、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勤存款本金10400.65元及相应从200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税后的活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