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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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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树良诉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袁树良,男,192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金萍,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杰,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袁树良,男,192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金萍,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杰,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树良诉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良的委托代理人袁金萍,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树良诉称,2013年7月22日10点多,原告从紫薇大道由东向西回家,行至紫薇大道金源家居装饰部门口,李杰的车停在北处,突然开门将原告撞伤,支持原告跖骨2、3、4粉碎性骨折。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99号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所在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1元(含轮椅费用1435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8000元,以上共计61716元;保留要求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0时5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豫EFX858号轿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源家居装饰部门口停车开门时,与秦志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袁树良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8744.79元,其中被告李杰支付638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杰支付原告现金9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14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金荣护理,袁金荣系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94.11元。豫EFX85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树良提交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袁金荣工资证明、保险单,被告李杰提交的收条、门诊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驾驶豫EFX858号轿车将原告袁树良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FX85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杰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7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2天为人民币12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2天为人民币8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袁金荣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9294.11元计算42天为人民币13011.75元(人民币9294.11元/月÷30天×42天);6、残疾用具费为人民币143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25791.54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11.75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143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4946.75元,下余人民币844.79元由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费用人民币180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各项共计人民币24946.75元(包含被告李杰已垫付的人民币7284元);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良医疗费人民币844.79元;

三、驳回原告袁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