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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劲松,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保险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泉州保险支公司与鸿荣公司在《财产综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承保的范围为:(一)装修费;(二)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三)成品。但是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固定资产部分却认为,存放于仓库内的江铃汽车也属于赔付范围。泉州保险支公司对江铃汽车也进行了赔付,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付金额不应当由白鹤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均未将江铃汽车损失款项从赔付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二、根据鸿荣公司与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的关系说明》及宝威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看出保险标的的保管人是宝威公司,保险标的出险后应先由保管人宝威公司负责赔偿,宝威公司赔偿后可再向白鹤公司追偿。鸿荣公司在泉州保险支公司投了财产综合险,出险的保险公司做出了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泉州保险支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向负有保管责任的宝威公司追偿,而不是白鹤公司。三、二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泉州保险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还应当根据《财产综合保险单》的条款规定,判断泉州保险支公司、鸿荣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是否存在拒赔的情况,来确定泉州保险支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四、作为赔付依据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一)《公估报告》“特别约定”第[1]条明确,本保险单后附标的明细清单,出险时需要提供当月资产负债表及存货出入库清单,但《公估报告》却说明出入库清单已经定期销毁。因此,实际赔付情况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条件明显冲突。(二)根据《财产综合保险单》的约定,江铃汽车并不属于承保范围。(三)《公估报告》中没有说明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白鹤公司补充申请再审理由称《公估报告》没有按照《财产综合保险单》的约定来进行理赔:一、《公估报告》以抽盘方式对保险标的数量确认,存在货物堆放的高度误差极大,每次盘点数据均不一致,盘点数据与ERP系统数据差距较大,在没有排除被保险人虚报库存的情况下,ERP系统反映的数据不宜作为理赔依据。二、《公估报告》第10.3条烧毁商品体积匡算存在问题。三、《公估报告》中商品单价核定存在问题。四、《公估报告》中店铺用品、货架、装修、江铃汽车等固定资产直接采用了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宁翰公估公司没有进行理算是错误的。五、第11.4条残值的确定没有理算过程和依据,不符合公估程序要求。六、《公估报告》对鸿荣公司是否足额投保没有理算和说明。为此,白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泉州保险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江铃汽车属于赔偿范围;二、鸿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不仅有权向保管方请求,也有权请求白鹤公司因出租房屋存在瑕疵以及无消防水源等问题导致火灾发生和致损失扩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泉州保险支公司、鸿荣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并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四、《公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一、二审判决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针对白鹤公司的补充再审理由,泉州保险支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答辩称:《公估报告》所依据ERP系统数据客观真实存在,一、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总之,白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白鹤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鸿荣公司在询问过程中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江铃汽车是否属于赔付范围;二、泉州保险支公司能否向白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三、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四、《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泉州保险支公司的索赔依据。

一、关于江铃汽车是否属于赔付范围的问题。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关于承保项目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楼宇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不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公估报告》将江铃汽车列入鸿荣公司《固定资产损失清单》中,确有瑕疵。但是,根据鸿荣公司《固定资产损失清单》所载,江铃汽车价值为97386.8元,而鸿荣公司物品损失总额为171.371566万元,该部分物品保险金额最高为24万元,即鸿荣公司就固定资产损失部分可获得的最高保险金仅为24万元。可见,江铃汽车在固定资产损失项下的份额比例较低,即使扣除江铃汽车财产损失97386.8元,也不影响赔偿总额的确认,故该瑕疵并未导致赔付总数额错误。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江铃汽车从赔付范围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作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泉州保险支公司能否向白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关系的说明》,鸿荣公司是鸿星尔克及其旗下品牌产品的生产者,其将需要在山东省境内销售的货品存放在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宝威公司仅负责山东省境内的销售市场开拓和营销管理及监督,仓库内货品所有权仍属于鸿荣公司。为此,鸿荣公司以涉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北区工业园白鹤仓储物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限内,火灾导致鸿荣公司投保的存放在白鹤公司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毁。而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的认定,火灾事故是仓库内电气线路及设施原因引起的,白鹤公司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泉州保险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赔付了投保人鸿荣公司的火灾损失后,即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保险标的侵权人白鹤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宝威公司是涉案保险标的保管人,泉州保险支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向负有保管责任的宝威公司追偿,而不是白鹤公司,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