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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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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女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4)固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女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分居已久,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他一直在外,不给家里一分钱,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除非他把这些年的抚养费都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1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付某甲,1994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付某乙;1994年11月26日补办登记手续,2004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外出后长年不与家里联系,夫妻感情淡薄,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双方婚前婚后均没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尤其原告长年在外,对家庭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