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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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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加贵与宋龙宝、龚广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宋龙宝,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龚广利,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加贵诉被告宋龙宝、龚广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宋龙宝,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龚广利,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加贵诉被告宋龙宝、龚广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宋龙宝、龚广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加贵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申请将我原居住地的两间二层房屋及被告提供的平房一间拆除重建。经批准后,我与被告共同出资,于2013年6月建房三间七层。后二被告多次撵并殴打我,不让我在此居住,请求确认房屋系共同共有,依法合理分割双方共建的房屋,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龙宝、龚广利辩称,现在建成的三间七层房屋系在原家庭共有财产老房二间二层及我们于2006年购买的一间房屋的基础上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系我们出资建造,工程款现未付清,我们欠下巨额债务。拆除重建前原告已取得女儿宋龙群同意后将此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给我们,原告要求分割我们的房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加贵与被告宋龙宝系父子关系,被告宋龙宝与被告龚广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大别山路南段东泽公司对面。该处房屋原为两间一层房屋,二被告结婚后,被告宋龙宝从邻居处购买一间,之后,原、被告家庭将房屋盖成三间两层。2013年6月,二被告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三间七层房屋(含地下室),现一、二层由二被告经营饭店,三、四、五、六层每层分为住房两套,地下室由二被告经营浴池。原告认为原地皮二间系其所有,其在拆除重建中也出资参与,但未举证证实其具体出资额,二被告亦否认原告出资,认为系其夫妻出资建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建房屋。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原房权证复印件、刘玉祥及张士宽调查笔录、建房购材料明细账、协议末页复印件、张燕房权证复印件、程宇、桂丽、杨培新、王维贵、宋龙江、张燕、周玉平、宋龙群、宋龙海等人证明、宋龙群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翁媳家庭关系,双方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盖新房,未对原地基进行分割,亦未对双方出资额进行结算,该处房产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依法合理分割房屋的请求,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宋加贵对坐落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大别山路南段东泽公司对面双方争议的三间七层房屋享有共有权。

二、驳回原告宋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加贵负担50元,由被告宋龙宝、龚广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