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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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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1996月5月19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6日因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1996月5月19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6日因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17日因诈骗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朱良涪(已死亡)预谋后,分工协作,采取以秘鲁币充当欧元的方式,在商丘发往外地的客车上诈骗被害人乔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香烟、手机、现金等,共计人民币682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已死亡)预谋后,由刘某某冒充藏民,张某冒充翻译,袁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朱良涪当托儿,采取以秘鲁币充当欧元的方式,在商丘发往外地的客车上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28元。赃款分赃挥霍。

1.201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商丘发往宁陵的客车上,骗取被害人乔某某黄山牌香烟一条,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商丘发往虞城县界沟乡的客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萧县发往商丘的客车路经虞城县镇里固时,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甘某人民币2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商丘发往徐州的客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元和陈某某人民币1100元。

5.2014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商丘发往山东单县的客车上,采取上述手段,正在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500元面值的秘鲁币5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袁某某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