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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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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

(2015)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凌某某单独或伙同袁某某、曹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街道“水塔大院”小区、天桥村“小康家园”小区、“人人嘉园”小区,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盗窃电瓶车五辆,共计价值14686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退赔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赔偿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凌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街道“人人嘉园”小区附近,被告人凌某某进入小区内,分两次将宋某甲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徐某某的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三人骑着盗得的两辆电动车到潢川县城关将两车卖掉,得赃款7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3532元、被盗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833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2600元,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8点多,我邻居徐某某的母亲朱某某说她的电瓶车不见了。我到车库一看,我的电瓶车也不见了。到门卫室看监控,21日凌晨3点03分,有个年轻孩披个白袄子,头发是黄的,戴个眼镜,身材比较瘦,到我们小区院子看看又走了。4点多点,这个年轻孩又到我们小区推走一辆电瓶车,我从监控看见偷车的年轻孩进我车库了。我让理发店李某甲看看监控,他说穿白袄子的叫凌某某,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小刀牌枣红色电瓶车。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一致,并证实其被盗的是小刀牌黄色电瓶车。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和凌某某、曹某某在双柳街道一个网吧玩,网吧停电了,我们走到双柳街道新邮政银行的时候,凌某某对我俩说:“我进小区推电动车,你俩在外面等着,一会我弄着电动车了你们帮忙赶走”。我和曹某某在外面等有半小时左右,凌某某从小区里赶一辆电动车出来,让我俩看着,他自己又进小区。又过半小时,凌某某又偷出来一辆电动车。然后,我们三人骑着偷来的两辆电动车到潢川,凌某某让我们在网吧等着,他去给电动车卖了,钱当天我们三人吃饭、上网花了,临走凌某某又给我和曹某某每人100元。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凌晨2点多,我从网吧出来碰见凌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凌某某提议出去玩一会,我在邮电所前面,离人人嘉园小区不远的地方听到电瓶车警报器响,感觉凌某某肯定偷别人车,一会看到凌某某骑一辆电瓶车从人人嘉园门口出来,我才知道凌某某偷电瓶车。

6、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凌晨1点左右网吧突然断电,我和袁某某、曹某某在街上溜达,曹某某知道我会偷车,让我去偷车卖钱带他花。我们转到邮政所斜对面小区,我一个人进了小区,偷了一辆红色电瓶车。我把电瓶车骑出小区放在路边,袁某某、曹某某看着,曹某某让我再去偷一辆。我又到小区的车棚偷了一辆电瓶车,我们把车骑到袁某某家充电,第二天早上,曹某某骑一辆电瓶车,袁某某骑另外一辆载着我,在潢川县新潢桥北边的一个小巷里把两辆电瓶车卖给一个老头,卖了700元钱我们三人花了。

7、被害人宋某甲、徐某某提供的购车收据。

8、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鉴定价格3532元、黄色“小刀”牌电动车鉴定价格2833元。

9、收款收据:被告人凌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电动车费用26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费用1600元。

二、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街道“水塔大院”小区内,盗窃黄某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李某乙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事后卖得赃款40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878元、被盗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732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7日8点多,我下楼发现放在楼道的电瓶车不见了。是红色“立马”牌两轮电瓶车,2013年2月花3600元买的。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5点多,我把电瓶车放在水塔大院院子里,第二天发现不见了。是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瓶车,买了五年左右,当时花了3000元左右。

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凌晨2点左右,我上网没钱了,逛到双柳树镇水塔大院里一个小区,看到电瓶车停放在小区院子里,我用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把电瓶车车头盖打开,把线路接上,把电瓶车骑到双柳搅拌站,放在搅拌站门口的沙滩附近,又返回水塔大院,用同样方法又偷了第二辆电瓶车。我骑到双柳搅拌站时,发现停放在搅拌站门口的电瓶车不见了,我就骑第二辆电瓶车到潢川。第二天,在新潢桥北边的小巷里以400元价格卖掉了。

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提供的购车收据。

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格2878元、黑色“新日”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732元。

收款收据:被告人凌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费用2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