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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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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诉被告李刘阳、徐正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史玉江,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法琴,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女,2012年2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史玉江,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法琴,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女,2012年2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男,2013年7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刘阳(洋),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正礼,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诉被告李刘阳、徐正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江、张法琴、二原告史欣淼、史祥龙的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李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徐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共同诉称:原告史玉江、张法琴之子、原告史欣淼、史祥龙之父史正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与二被告合伙买树对外销售。2014年3月23日傍晚在合伙买树后,由史正凯开三轮车往山下运木料时车子失控撞在树上,导致史正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正凯父母及妻子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然被告李刘阳只付10000元后置之不理,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刘阳愿再赔偿30000元。但原告认为,死者今年仅20多岁,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孩子,大的2岁,小的不足1岁,其赔偿过低而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告李刘阳辩称:本案受害人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自身过错的80%责任。受害人驾驶的车,其本人没有驾驶证,此车系非法改装车,没有证件和保险,按法律规定不允许开车上路,事发时没有人雇请受害人来运木料。综上,受害人与二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买树对外销售,受害人自身承担80%的责任后,剩下的20%责任再由二被告与受害人来分摊。原告所诉300000元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正礼辩称:受害人与我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刘阳、徐正礼与死者史正凯生前多次合伙做木材生意(与卖树户协商价格后,自己砍伐树木)。2014年3月23日,史正凯与二被告合伙买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一组对面山上一位村民的树,在当天傍晚收工时,史正凯用自己所有的旧农用三轮车装运所砍伐的树木,当史正凯驾驶三轮车下山时撞到树上,致使史正凯当场死亡。史正凯死亡后被告李刘阳先行支付丧葬费10000元。后经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和孝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意见为: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各向二原告史欣淼、史祥龙支付40000元抚养费,其中李刘阳己付10000元,再支付30000元。因二原告史欣淼、史祥龙的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坚持不向被告李刘阳父、母赔礼道歉,故被告李刘阳及其家属不同意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明:四原告及死者史正凯均为非农业户口,史正凯生于1989年3月6日,徐胜兰与史正凯生前系同居关系。原告史玉江、张法琴系死者史正凯父、母,原告史欣淼、史祥龙系史正凯的非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史正凯在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活动期间,因在使用三轮车运输树木时不慎撞向树木,致使史正凯当场死亡,四原告理应得到补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史正凯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一定过错;二、对史正凯死亡所导致的赔偿数额应如何分摊。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死者史正凯与二被告为合伙经营,为合伙人共同利益,用自己所有的三轮车运输树木,该三轮车为旧车无保险,虽然这种情况不仅史正凯清楚,二被告也十分清楚,且平时史正凯多次使用三轮车二被告均未加以制止阻挡。但史正凯作为车辆所人及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运行中没有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其死亡,其过错程度大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史正凯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权利与义务均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造成史正凯死亡,二被告对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四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0.5=19402元;3、抚养费,原告史欣淼现年3周岁,原告史祥龙现年2周岁,其抚养费为(15年+16年)×15726.12元/年÷2=243755元;史正凯父母即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其年龄均小于60周岁,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等证据,索要抚养费不成立。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019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规定综合考虑,四原告向二被告请求承担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该请求比较合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各补偿150000元。其中被告李刘阳己支付的10000元,从其应补偿的150000元之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各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其伦

审判员  刘家祥

审判员  汤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