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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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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张开斗、陈怀勇、龚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罗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工。 被告张开斗,男,1953年9月出生。 被告陈怀勇,男,1966年8月出生。 被告龚朝安,男,1955年12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2014)罗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工。

被告张开斗,男,1953年9月出生。

被告陈怀勇,男,1966年8月出生。

被告朝安,男,1955年12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开斗、陈怀勇、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在其诉状中写明的三被告住址向三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由于原告提供三被告的地址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连升玉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