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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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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丽果诉被告王跃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王跃辉,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81575。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郝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丽果诉

被告王跃辉,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81575。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郝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丽果诉被告王跃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跃辉,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刘丽果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太平镇回龙寺村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晋M85172-晋MM72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遇,在避让时,曹某某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刘丽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果无责任。曹某某驾驶的晋M85172-晋MM72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刘丽果医疗费25870.74元,误工费12670元,护理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7.03元,后期医疗费5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219.9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刘丽果因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丽果身份家庭信息;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6.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刘丽果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情况;

7.鉴定费票据,证明刘丽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刘丽果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跃辉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跃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曹某某驾驶晋M85172-晋MM72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太平镇乡回龙寺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刘丽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果无责任。原告刘丽果于2015年2月9日至5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25750.74元;门诊费用120元;刘丽果伤情于2015年8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丽果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刘丽果后期医疗费约需5900元,刘丽果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晋M85172-晋MM72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跃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

原告刘丽果家庭情况:父亲刘某甲,生于1949年12月19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56年6月21日;姐姐刘某乙,生于1977年12月1日,弟弟刘某丙,生于1982年4月20日;女儿刘某丁,生于2009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丽果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为被告王跃辉提供劳务,因曹某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王跃辉承担责任。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丽果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即69.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及住院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刘丽果误工天数以120天为宜,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8天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维修支出维修费1500元,有维修清单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丽果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70.74元;2.护理费7506元(69.5元/天×108天);3.误工费8340元(69.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30206.21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12元/年×35年×10%/3+女儿6438.12元/年×12年×10%/2);7.摩托车损失1500元;8.交通费520元,共计84162.95元。被告王跃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刘丽果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原告刘丽果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果84162.95元。

二、原告刘丽果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跃辉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丽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505元,原告刘丽果承担315元,被告王跃辉承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