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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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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外号街。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外号街。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和朋友到南阳市中州东路“GAGA”服装店内,席某某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一件“GAGA”牌浅驼色女式皮草上衣盗走。经价格鉴定,该件衣服价值17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和朋友到南阳市中州东路“GAGA”服装店内,席某某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一件“GAGA”牌浅驼色女式皮草上衣盗走。经价格鉴定,该件衣服价值17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席某某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涉案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