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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飞、李仕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5年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5年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仕勇,绰号哈勇娃子、哈军娃子,男,197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李仕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李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飞、李仕勇伙同罗某某(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南池河街天桥处,发现行人夏某某衣服口袋内有现金。后三人尾随夏某某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对面马路,由王飞、罗某某两人掩护,李仕勇趁夏某某不备使用镊子盗走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7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飞、李仕勇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李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飞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仕勇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仕勇已退赔被害人现金3000元,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王飞、李仕勇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盗窃过程视频光盘。3.李仕勇辨认王飞的笔录及照片。4.李仕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6、证人李某的证言。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8.情况说明。9.到案经过。10.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1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12.常住人口信息。13.被告人李仕勇的供述及辩解。14.被告人王飞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王飞、李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飞、李仕勇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飞、李仕勇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