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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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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2号 罪犯王工资,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2号

罪犯王工资,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工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王工资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太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工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于2012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工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工资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8月21日,王工资与本村村民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工资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工资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工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工资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