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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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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泰,又名李某才,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泰,又名李某才,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泰去至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家,乘张家无人之机,用之前盗得的钥匙将张某某家的院门打开后,撬开屋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700元、18克千足金手链一条、50克银镯子一副、“帝豪”烟两盒。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

8月1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