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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安久长不履行法定受理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安久长不履行法定受理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2 17:08:28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伟良,该公

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安久长不履行法定受理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2 17:08:28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萌,男,汉族。

第三人安久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郾城分局)、第三人史萌、第三人安久长不履行受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晓、任彬、被告工商局郾城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第三人安久长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舟公司向被告工商局郾城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受理。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同意第三人安久长将其持有的原告2%股份计一万元,以原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史萌,并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变更股东名称登记是《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1、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有权不予受理,申请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要求原告股东到场以确定签名的真实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被告要求原告股东到场以确定签名的真实性属于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符合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存在民事争议,被告依法无权为其变更股权登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久长述称,1、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就股份转让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安久长于2013年4月24日以原价格把股权转让给史萌与事实不符。2、同意被告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格。证据二,股权转让书、收款收据、安久长身份证复印件、史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证据三,股东会决议、金舟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所签的协议经股东大会同意,程序合法,第三人安久长已经将占有的公司2%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萌。证据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原股东翟留云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已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退股的事实。以上四组证据也是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先口头告知流程,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方不能受理也没有进入实质审查。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暂时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不发表意见。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的相关材料,原告经办人并没有提供委托书、股权转让人真实的身份证原件、由第三方证明的能够证实股权转让协议凭证,而且股权转让人并没有到场,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从证据和法律上毫无依据。

第三人安久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安久长只是同意将2%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史萌,但是转让价格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仍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明确。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基本注册信息,证明企业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情况、全部股东的信息、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股东变更期间被告必须根据登记记载的信息对股东的身份进行核实核查,对股东的核查方式是股东持身份证原件亲自到场或经办人提供公证处或经司法确认以及其它官方确认的材料证实其股权转让材料的真实性。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证明本案中无论被告是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或者告知,都有权要求原告股东到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去变更登记而被告不予受理的主张,因为被告把行政程序、告知、受理和审查的程序全部混在一起,进行了直接实质审查,严重剥夺了原告要求股权变更正当的权利,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这个材料是在实质审查阶段才需要的,而本案被告根本就不予受理,因此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诉求。被告在答辩和质证中多次说到无法确认股东真实性,所以不给原告变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股东变更申请,本案中原告的股权变更申请是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去办理的,因此不需要委托书,股权是否进行变更被告需要进行的审查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签字是否真实,而本案的庭审足以证实股权转让书中第三人安久长与第三人史萌的签字是真实的。

第三人安久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还欠第三人安久长欠款,故第三人安久长不会去配合原告变更登记。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安久长提供了以下证据:七份借条欠条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安久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除了股权一万元,金舟电器公司还欠第三人40750元,第三人不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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