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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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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启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0号 罪犯王启令,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濮中刑一初字第2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0号

罪犯王启令,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濮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于2006年9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启令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启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启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濮阳市某路段、濮阳县某路段将被害人刘某、高某绑架;2005年11月30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持刀抢劫。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启令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