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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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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燕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燕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45:2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树豪,

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燕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45:2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树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影,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燕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树豪、张敬华,被上诉人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淮滨县公安局邮寄《淮滨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李名案件的尸检报告和尸检过程图片录像、现场勘验报告及案件发生时刘淮门口的录像等所有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的事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淮滨县公安局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淮公刑不立字(2012)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李名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该案没有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等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初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称系死者妹妹,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告知、说明因何理由不能向原告信息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前述规定,其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自称是死者妹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待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可依照法定的途径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张燕申请信息公开未能告知、说明其因何理论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固始县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李名死亡一案不予立案,未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侦查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错误。张燕诉上诉人信息公开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该案原告自称是死者李名妹妹,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张燕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公安机关的行为对原告张燕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张燕口头答辩称:该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符合信息公开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被上诉人张燕起诉时诉讼请求是:“1、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论是否正当、合法,都应当依法给予答复。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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