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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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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罡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罡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罡某酒后驾驶某小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报警,罡某弃车逃匿后被抓获,但罡某仍不承认其是某小轿车驾驶员。2015年3月24日,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罡某血醇含量为158.40mg/100ml。现被告人罡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罡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罡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罡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发生事故后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